【司想評論】執行勤務未依正當程序有問題嗎?
根據新聞報導,台南麻豆分局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時發生肢體衝突,員警頸部受傷。當時在場動手人員已被依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嫌移送,其餘在場叫囂者也被函送處理。
警察能否自行動手取得行車紀錄器?
雖然後續出現了關說等等的疑雲,使得本次的案件焦點稍微轉移,但我們現在先回歸一開始的狀況,來談談當時發生的事情。
根據新聞的描述,員警當時欲入車取車內的行車紀錄器,但司機認為行車紀錄器應該要由自己提供,而與員警爆發肢體衝突。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同法第130條規定,在逮捕被告、嫌疑人、或執行拘提扣押時,雖無搜索票,得搜索其身體、隨身物品、交通工具、立即可觸及的場所等。
也就是說,原則上為了保護人民不因為檢警的濫行搜索而受侵害,若警方要進行搜索必須要取得法官所開立的搜索票才能為之。但由於有時候在緊急狀況下,若不當場實施搜索,可能會導致檢警人員有安全上疑慮或證據可能滅失,因此例外在「逮捕被告、嫌疑人」或「執行拘提扣押」時,賦予即時針對身體、隨身物品等進行搜索的權力,我們稱這樣的行為為「附帶搜索」。
回到本次的事件,根據新聞的報導,員警為了要還原現場,便自行去取車內的行車紀錄器,這樣的行為究竟該怎麼定義?
若這樣的行為是搜索,則當時員警並未逮捕司機,員警就應該要取得搜索票才能搜索,自行取行車紀錄器的行為就構成違法搜索。若認定不是搜索,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規似乎也沒有賦予員警其他手段讓他拿行車紀錄器,這樣無疑是侵犯人民的權利。這樣的行為可能就會構成刑法上的竊盜、強盜、搶奪等等罪嫌。
綜合上述,員警本身未遵守相關規則,逕行拿取當事人車上的行車紀錄器的問題,值得我們再思考中間的合理性。
駕駛攻擊警方是否可能防衛過當
接續上面的說明,我們認為員警取行車紀錄器的行為,屬於違法的行為。那駕駛針對此行為,是否能進行防衛呢?若能防衛,是否能毆打員警呢?
根據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從上面的狀況來看,由於員警本身已有不法的行為,駕駛為了抵禦這個不法侵害,而及時進行攔阻,本身可能屬於正當防衛。但若為了要防止其財產權受侵害,而造成員警身體受傷,是否會是防衛過當就要另外認定。
此外,若警方已經結束了他的侵害行為,或因為在場人員勸架而放棄,駕駛卻在勸架中攻擊員警,這樣的行為由於沒有「現在」不法侵害,自然就不會構成正當防衛。
員警應讓民眾尊重
我國員警運用公權力而忽略法規規定等情形時有所聞,也常常鬧上新聞媒體;許多網友也認為現在沒人怕警察的現象根本是社會亂象。但我們想想,若只是要讓人民怕警察,而忽略人權的保障,難道要我們回歸過去警總的時代,讓警察擁有無視人權、恣意妄為的權力?
我們認為,為了兼顧社會安全、及人權的保護,我們應該要對警員的法律意識進行再教育,以打造出讓民眾「尊敬」的警察體系,才是讓社會進步的不二法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