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再審制度的探討:美國刑事訴訟法的比較法對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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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三級三審制。經過第一審判決後,不服判決上不利益之部分,當事人有上訴的機會,例如第一審上訴第二審,以及第二審上訴第三審。「上訴」作為一般對原判決不服之救濟機制,稱為普通救濟程序。依法不得上訴的判決或判決經過上訴期間,該判決的效力就會成為有確定效力之終局判決。已經確定的判決,原則不能再救濟,除非符合法定要件,才能訴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此類型之救濟稱為特別救濟程序。(關於非常上訴制度介紹,可參考法操文章:從王光祿案,看我國的非常上訴制度)其中關於再審部分,我國於2015年2月4日在刑事訴訟法有重大修正,放寬了以前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中對於「新事實、新證據」的解釋限制。本文嘗試以不同法系的刑事訴訟上討論,讓讀者更了解再審的運作及意義。
我國目前再審法制
依照修法後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受判決之被告得聲請再審的條件概括有六種原因:1. 原證物已證明有偽造或變造、2. 原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被證明為虛偽、3.證明其被誣告、4. 原判決所憑之法院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5. 原偵審承辦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6. 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在舊法時期,新事實新證據限於文義解釋,法院僅將審理時已經存在但未於法院中爭執審酌之事實證據才能作為再審的新事實證據。但此舊見解卻把在判決後才產生或出現之事實或證據(例如判決後才出現的證人或判決後才作成的DNA科學鑑定等),都排除於再審途徑之外,非常不合理。故新法將此部分修正,在刑事訴訟法第420第三項修法明文規定:即使是判決後才出現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也會符合再審的要件,才不會過度限制被告的救濟權利。(關於我國再審修法,可參照十一月份的文章:再審修法,修了什麼?)
過去許多重大的冤獄案件,許多都是透過新的科學鑑定,透過再審而獲得平反。(可以參考文章:冤案再審──台灣重大再審案件)然而,時至今日,法院在修法以前過去長期的運作上,被告得以進入再審程序的機率非常的低。(可參閱:【關鍵數據】再審到底有多難?通過率不到5%!)大法官在釋字第752號解釋理由書亦有提到,再審和非常上訴的法定「要件甚為嚴格,且實務踐行之門檻亦高」,和通常救濟程序的難易度並不相同。
美國刑事訴訟之特別救濟程序
- 再審程序 (Retrial)
美國的刑事法院可分為聯邦法院和州法院兩個系統,聯邦和各州都有各自的刑事訴訟法律規範再審的要件。以聯邦刑事訴訟而論,按照聯邦刑事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規定,基於被告的聲請,法院得依據公正利益所需而廢棄判決開啟新的審判程序。再審聲請提出的期限因下列兩種理由而有異:(1) 新發現之證據:應於事實審認定有罪後三年內提出,但若仍在上訴法院審理程序中,法院得於上訴法院駁回上訴後再准與重新審理程序; (2) 其他再審理由:應於事實審認定有罪後14天內提出。(例如如果陪審團無法作出裁決,法官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宣布審訊無效,准予該案進行再審。)
- 平行爭訟 (Collateral Review)
美國除了再審之外並沒有我國非常上訴的制度。但美國有個值得注意的救濟方法叫做平行爭訟,係基於聯邦憲法第1條第9項中人身保護令(Habeas Corpus)之聲請權利而來。平行爭訟本身的性質是民事行為,用來挑戰原本刑事確定判決的合法性。人身保護令的目的主要是作為已受監禁者在判決確定後的特別救濟,其適用條件較為嚴格。
一般地方的刑事訴訟程序,從在州地方法院審理開始,經上訴至州上訴法院,若上訴被告仍敗訴,則再上訴至州最高法院。最後,如州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可向聯邦最高法院聲請司法審查的移審令,如受聯邦最高法院駁回後,該案件即為終局確定。而平行爭訟的提出,即在該案件受終局確定後,得向聯邦地方法院聲請。
憲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與再審
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中有規定:「同一罪案,不得令其受兩次生命或身體上之危險。」用語上稱本條款為「雙重危險條款」(Double Jeopardy Clause),亦有稱之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也就是說,一個被告在就同一個犯罪事實,原則上不應該受到重複的刑事司法程序涵蓋。 所以,當被告已經就一件案件獲得無罪判決,該名被告不會就同一案件再次被審判。然而此原則仍有少數例外,例如基於各州政府間、州政府與聯邦政府之司法主權分立,被告在一州獲得無罪判決,但仍有可能就同一事件受其他州或聯邦政府的法律追究。故我們可以知道,基於憲法保障,再審之聲請原則上為被告之權利。
無辜者計劃與相關法案
在2015年我國再審制度修法的修法理由中,以美國的無辜者計劃(The Innocence Project)舉例,凸顯立法者在法安定性之外,也追求真實發現以及冤案平反的正義價值。無辜者計劃於1992年由美國卡多索法學院的Peter Neufeld和Barry Scheck兩位律師所成立,致力於以DNA鑑定平反冤案以及改革刑事司法體系。美國於2004年制定《無辜者保護法》適用聯邦刑事案件,就某些案件類型容許特別救濟DNA測試。美國各州也對於特定範圍與內容的刑事案件,陸續建立起DNA鑑定的特別救濟法規。
國外冤獄平反的經驗,許多為我國值得參考與借鏡。我國長期主持台灣冤獄平反協會的羅秉成律師曾撰文指出,英國的刑事確定案件審查委員會(Criminal Cases Review Commission, CCRC)之獨立組織或是美國十七個州採用的定罪確認小組(Convention Integrity Union,其為檢察部門內部機制)都可以是日後長期再審修法的參考對象。
再審之外:新設的法律得否使以前已受確定判決的被告有再次救濟機會?
再審主要是針對新事實或新證據所提出之特別救濟。但是如果是法律改變,以前因為舊法(舊法可能是惡法)受確定判決的刑事被告,得否向法院聲請救濟呢?2016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Montgomery v. Louisiana一案就有討論到此項爭議。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歷年累積的案例法中,原則上法院新建立的法原則並沒有溯及效力,但有兩個例外:(1) 特定實體法變更(Substantive Rule): 例如特別罪刑的免除,或是對於特定族群(如黑人、青少年)的保護。像是在Miller v. Alabama一案中,新設立的青少年不得判處不可假釋的終身監禁之法原則即被賦予溯及效力; (2) 關鍵性程序規則變更 (New Watershed Procedural Rules): 但在Teague v. Lane一案創設這兩個例外後,鮮少有程序規則被法院宣告符合「關鍵性」的要件。
已經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有可能在之後因法律變更得到再次救濟機會,可能較難想像。但若是根據被告憲法上權利之重大修法,配合法院現有的資源,能否讓過去因舊法受不利益之被告獲得重新審判的可能,是一個可以思考的面相。
小結
德國著名學者 Claus Roxin 教授嘗言:「刑事訴訟法係憲法之測震儀。」刑事審判雖是國家課與犯罪人民刑責的過程,但需追求程序上的正當和真實發現,尤其應盡力避免冤案的發生。隨著鑑定科技的進步,法律規範也應日益改善。我國再審近年之新修正算是一步好的進展,日後的實踐發展,值得觀察。
參考資料
What Happens to Old Sentences When the Law Changes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BARTKUS v. ILLINOIS, (1959)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Heath v. Alabama, (1985)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Montgomery v. Louisiana (2016)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Miller v. Alabama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