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再審的程序保障
2015年再審新法修正,主要是針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的再審事由大幅修正,其中尤以420條第1項第6款的新事證條款更動最大,幾乎顛覆了實務往例,可謂我國再審法制的一大躍進。
但我國再審法制的沉痾並不僅止於新事證條款而已,另一個常被人忽略,但與再審事由同等重要的問題,就是再審程序規範和保障的嚴重不足。程序保障不只是技術上的細節規範,而是足以左右再審成功與否的關鍵,某些再審程序保障的不足,甚至可能架空新法修法的美意。本文以下就現今比較常被討論的幾點,稍作說明。
案件卷證的接近、取用
我們先從再審新法中被翻修程度最大的新事證條款出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既然規定再審聲請人可以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來聲請再審,那麼依照常理,當事人在提出再審的時候,當然必須先向法院說明清楚:「到底是發現了什麼新事實、新證據?」舉例而言,要用DNA鑑定聲請再審的話,就必須提出初步的鑑定報告,或至少指明更可信的鑑定機關或鑑定技術,不能丟一句「我相信找別人來鑑定的話,一定可以證明我無罪」就要聲請再審。
當事人要提出新事證,手上往往必須先有舊案事證或其他案件的資料作為輔助。例如DNA鑑定的狀況,當事人要提出新的DNA鑑定報告,就必須先有原先採集的檢體。
那弔詭的地方就來了:刑事卷證大多是不公開的,尤其是偵查中的資料(檢警偵辦時在現場蒐證的檢體就是典型例子),更因為偵查不公開原則而不可能取得。判決定讞之後,卷證也會歸檔進法院、檢察署或警局的檔案室,當事人不要說取用,連閱覽都是難上加難。
因此學界一直有呼聲,希望法律可以開放當事人以聲請再審為由,閱覽、甚至取用刑事案件的證據資料。很可惜的是,這樣的呼籲並沒有反映在2015年的再審新法中,這將可能讓新事證條款的效果大打折扣。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本案當事人A因為在家裡衣櫥被警方搜出槍枝彈藥,因此被判刑定讞。但後來有另一個人B在別的案件中自白,承認那些槍枝彈藥是B趁A不注意的時候放進A的衣櫥裡的。但因為A不是B的案件的當事人,不能閱覽B案件的卷宗,所以無法提出B自白的完整內容。最高法院認為,既然A已經有清楚說明新證據的所在地,也明白解釋無法取得新證據的原因,法院就應該幫A調取B的自白內容來調查。最高法院在本案的見解,提供了另一條可能的路,也就是適度放寬「新事證」的要求:只要當事人說明清楚原審的瑕疵,以及無法取得新事證的原因,法院可以幫當事人調取定讞案件的證據資料。
受律師協助的權利
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在一般的刑事訴訟中,如果被告犯重罪、有精神障礙、有原住民或中低收入戶身分,而被告又沒有自己找律師時,法院應該為被告指派一個律師來協助他,這就是刑事訴訟上的「指定辯護」制度。究其目的,就是考量到刑事訴訟涉及高度法學專業,又對被告的人生茲事體大,為了保障條件比較嚴峻的被告也有「受律師協助的權利」,以免「富人可以請律師,窮人注定只能單打獨鬥」的不公平現象。
然而,我國再審法規並沒有指定辯護的制度。但事實上,聲請再審涉及對證據、事實的評價,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諸多複雜、困難的要件,還必須費心搜索舊案或其他案件的證據資料。所需的法學專業比起一般刑事訴訟,可謂有過之無不及。一般的當事人如果沒有律師協助,恐怕很難說服法院准許再審。
如果定讞的有罪判決確實有瑕疵,卻因為當事人請不起律師,導致他無法透過再審翻案,於情於理都讓人難以接受。可惜2015的再審新法修正,並沒有增訂指定辯護的規定,無法充分保障再審當事人受律師協助的權利,可謂為德不卒。
書面審理vs言詞審理
「言詞審理」是刑事訴訟法最重要的原則之一,其意義是說,法院審理案件時,原則上必須要開庭,讓當事人可以到庭,用言詞陳述意見。不能只憑書面的資料,在自己的辦公室房間裡秘密審理。在這個最高指導原則之下,法院處理刑事案件時,原則上都必須開庭,傳喚當事人到庭陳述意見。甚至連原本都不開庭最高法院,近幾年也開始開庭,還會開放民眾入場旁聽。
然而,目的在推翻錯誤判決的再審,雖然對當事人權益影響重大,我國刑事訴訟法卻沒有要求法院開庭審理。而我國實務以往在處理再審案件時,也真的幾乎不開庭、不調查,直接根據書面資料就做出決定。所以經常有當事人遞出在審書狀之後,下一份收到的就是法院駁回再審聲請的裁定,從頭到尾沒見到法官一面。
因此也有許多人倡議應該在再審規範中,明文確保言詞審理原則,要求法院審理時必須開庭並傳喚當事人。一方面讓當事人有機會親自說服法官,另一方面,如果法官沒有開庭就直接駁回當事人的再審聲請,就算駁回的理由正當,恐怕也很難讓當事人服氣。當然,為了避免法院不堪其擾或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如果當事人聲請再審的理由顯然不可行(例如被判犯殺人罪定讞的當事人,主張被害人個性很『顧人怨』而聲請再審),法院還是可以不開庭而直接駁回。
然而,2015年修法對言詞審理要求的呼聲,一樣付之闕如,所以現在我國的再審案件,大多數依然並沒有開庭,當事人也沒有機會見到承辦再審的法官,實為可惜。
以上所介紹的,都是再審修法以前,各界就希望再審法規能夠增訂的程序規範。但2015年修法時,立法者並沒有採納,導致刑事訴訟法420條再審事由的規定雖然有大幅改良,卻無法透過完善的程序保障加以落實,是這次修法比較美中不足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