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失控的酒駕,重罰可以解決問題嗎?

  • 2017-11-15
  • 蔡正皓 (台大法研所畢)
 

根據媒體報導,為了因應危險駕駛行為對用路人的威脅,英國政府正在研擬提高危險駕駛罪致死的刑度,最高可達無期徒刑。

目前的英國危險駕駛致死罪,最高可處14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經算是頗為沉重的罪刑。但多數罪犯只會被判處7年左右的刑期,平均刑期則不到4年,這才使得英國國內產生「既有法規警惕效果不足,研擬加重刑度」的呼聲。

根據台灣的法律規定,我國刑法第185-3條規定,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因此致人於死者,則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照英國經驗,《法操》認為可以回頭看看台灣法律規範,藉此探討我國規定對於危險駕駛行為的過與不及。

問題重重的酒駕標準

酒駕一直是台灣交通的一大問題,酒駕導致死亡或重傷的案件也時有所聞,因此我國刑法第185-3條特別將酒駕行為入罪,而本條也一直是歷次修法重點。除了刑度不斷提升,成罪條件也變得愈來愈寬鬆。

舊刑法的酒駕條款,是以「駕駛喝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為成立條件,因此就算駕駛是酒後上路,還必須接受平衡、知覺、協調等測驗(例如走直線、左手畫圓右手畫方),才能確定他的酒駕行為是否觸犯刑法(註一)。但經過修法之後,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則是直接規定:只要吐氣酒測值達到0.25mg/L,就直接論以刑罰,成罪門檻大幅下降。

在成罪門檻大幅下降的情況下,酒駕搖身一變,成為我國司法上定罪數量第二高的罪名,僅次於毒品犯罪。但這樣雷厲風行的法律,真的妥當嗎?或許是值得懷疑的。首先,既然刑法已經對酒駕設定一個固定的低門檻,我們幾乎可以說,會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酒駕,也必定構成刑法上的酒駕,如此一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和刑法對於酒駕的處罰,就變得疊床架屋、徒增困擾。

再者,酒駕犯罪的標準因為立法規定而僵化,導致許多只有小酌、甚至只吃了一碗薑母鴨的民眾遭到起訴,而事實上這些人的駕駛能力可能根本沒有減損。因為這些情節輕微的酒駕行為占了絕大多數,他們的結果也都只有判處幾個月,非但沒有達到一般人或立法者預期的「酒駕重罰」效果,反而大量耗費司法資源、使得酒駕案件瑣碎化。

酒駕就有殺人或傷害的間接故意?

或許會有人主張:喝酒上路的人,一定能預見自己可能會撞到人,所以具有殺人或傷害的「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意思就是「我知道做這個行為後可能會發生不良後果,但就算發生沒差」,在刑法上仍然會論以故意。所以按照這個主張,只要酒駕上路,就算沒有撞到人,也會構成殺人或傷害未遂。

但這個論點結合刑法第185-3條對於酒駕的定義,會變得很荒謬。因為只要吹氣酒測值達到0.25mg/L,就構成刑法上的酒駕行為,所以就算你只是吃了一碗燒酒雞而開車上路,也會變成殺人未遂犯。這種結果,大概任誰都無法接受。

當然,並不是說酒後駕車絕對不可能具備殺人或傷害的間接故意,只是我們不能套用刑法第185-3條的標準去界定。而是必須具體探究:駕駛人喝完酒後,是不是真的有駕駛能力減損的狀況?是否真的有預見自己可能因此撞到人?

危險駕駛?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所述,聚焦在我國法規範過當之處,但除此之外,其實我國刑法規定也有不足之處。

英國法下的危險駕駛行為,除了大家熟悉的酒駕之外,還包括嚴重超速、公路競速、開車使用電話、服用藥物等等。相較之下,台灣刑法雖然規定了3類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但都是駕駛人服用酒精、藥物或毒品等物質後,導致精神恍惚、駕駛能力下降的情況,嚴重超速、使用電話、甚至故意闖紅燈等情形,都不包括在內。

在現行我國法的規範體系下,如果駕駛是因為酒駕而撞死人,可能被課處3年以上、10年以下的重刑。但如果駕駛是因為嚴重超速而撞死人,反而只會論處過失致死罪的2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相比較之下,就可以發現我國規範的弔詭,酒駕、嚴重超速、開車使用電話、闖紅燈等行為,都會對用路人帶來極大威脅,我國刑法卻「獨尊」酒駕,只對酒駕致死特別課以重刑。這是否屬於台灣的立法漏洞?頗值深思。

《法操》並不反對針對酒駕或危險駕駛行為致死或致傷加以重罰,但也必須強調我國現行規範存有許多問題,尤其是酒駕和危險駕駛的成立要件。以至於一方面不能就危險駕駛問題對症下藥,另一方面又徒增太多不必要的處罰和司法資源消耗。我國的酒駕和危險駕駛立法有非常嚴重的個案立法現象,也就是:因為社會上發生一起重大酒駕事故,就配合著修法。形成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現象,欠缺對危險駕駛的全面性思考。

《法操》呼籲,我們不能只看到國外重罰的面向,而是應該以更廣泛的角度,徹底檢視現行法值得改善之處,以求有效遏止危險駕駛行為。

(註一) 但就算駕駛的酒駕行為沒有觸犯刑法,還是會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評論專區

大壯律師 LINE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