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安了太歲還是很衰,是否成立詐欺?
日前有名莊姓男子,自稱大師,招收信徒,並以一堂課2萬元的「排解身心靈負面能量」,宣稱能爲人化解煩憂,但如果上了課依然諸事不順,身心的負面能量不減反增,莊姓男子是否成立詐欺?或是有人宣稱自己有神通、能分身,可帶信徒到西方極樂世界,接受信徒的巨額捐獻,這名男子是否成立詐欺?
什麼是「宗教詐欺」?
此問題即所謂的「宗教詐欺」問題,94年法務部網站曾在「常見詐騙犯罪型態及手法」列舉了「巫術或宗教詐欺」,並定義為:利用他人迷信心理,以鬼神之說恐嚇受害人,再偽稱能為人作法、消災、去厄、解運、祈福等;或以提供命相、卜卦等勞務,遂其「騙財騙色」之目的;或以建廟、建寺等為名,向信徒募款詐財。
不過這段定義有些爭議,例如刑法上的詐欺罪是財產犯罪,按理來說,只有「騙財」才能成立詐欺罪,「騙色」可能要討論是否成立乘機性交猥褻罪其他犯罪,所以這段定義似乎已經從法務部的網站上消失。
什麼是「詐欺罪」?
刑法第339條規定:「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在主觀上要有詐欺故意和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明知道該財產利益並不屬於自己,卻還是意圖據為己有;客觀上,須行為人行使詐術、該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相對人因錯誤而交付財物、交付財物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害。
然而,「宗教詐欺」案件中,首先要檢驗是否有「詐術」存在,就有非常大的難度。所謂「詐術」,是行為人向相對人傳達了不實的訊息。這些案件中的某些「神通」事實,例如宋七力是否會分身,沒有客觀可檢驗的標準,科學的方式無法(或「還」無法)判斷真偽(即使宋七力「分身」照片是假的,但無法以此證明宋七力不會分身)。如果法官就此為判斷,判斷基礎將是法官個人對宗教或特定宗教的信仰或不信仰,即國家公權力以國家權力實施者的個人信仰來告訴人民:某個特定的宗教(教義)是真的或假的,這違反了國家公權力行使時所必須遵守的宗教中立原則。既然無法判斷,則應該依「無罪推定原則」和「罪疑惟輕原則」,作出有利被告的認定。
不過,如果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詐欺之故意,例如行為人宣稱自己有法力,而向信徒要求錢財,但行為人卻清楚明知自己沒有法力(雖然如果行為人強調自己有法力但卻不願意施展,即難以證明),行為人將可能成立詐欺罪;或是行為人向相對人保證「一定」會達成某種效果,例如相對人的癌症必定能痊癒,則可就此效果檢驗行為人是否成立詐欺罪。
宗教爭議案件這麼多,為什麼憲法還要保障宗教信仰的自由?
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90號解釋文)。
宗教信仰牽涉到一個人的價值觀和自我認同,例如每個人可能會思考:我為什麼會在這世界上?生命從何而來,往何而去?每個人的答案可能和他的宗教信仰(無神論者也是一種信仰)有高度相關,是其個人思想的核心之一,這些價值觀和每個人的自我實現有重大的關聯。宗教自由要保護的,並不是所有或特定的「宗教(教義)」,而是個人因信仰或不信仰這些宗教(教義)所彰顯的生活態度或思考方式。
是否應該立法新增特殊的「宗教騙財騙色罪」遏止犯罪?
參照我國ATM轉帳詐欺案件頻傳,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了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的加重詐欺罪,那是否也應該新訂「神棍騙財騙色罪」加重處罰以遏止此類案件?
承前所述,宗教有其難以科學驗證的部分,首先要定義什麼是「神棍」,並建立一套客觀可檢驗的標準,就有很大的難度。法務部刑法研修小組在民國99年曾擬在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新增「神棍騙色罪」草案,刑度與「強制」性交罪相當,最重處10年徒刑,最低也不得少於3年。不過研修小組內部持正反意見者各半,最後擱置。如果要增訂「神棍騙財罪」,相關草案最後可能和「神棍騙色罪」一樣遭到擱置。
目前只能由法院在疑似詐欺的案件中,以現行詐欺罪構成要件的標準,就個案中其他可被客觀檢驗的部分,論證是否成立詐欺罪,且法院應對宗教保持中立的原則,避免在判決中,使用情緒性的辭彙。
作自己命運的主人
想以宗教中作法、消災、去厄等手法祈求改運的人,大多是在現實上遭遇了不少的挫折,視宗教為浮木,以致於被有心人士趁虛而入。所謂「天助自助」,筆者認為靠自己努力,應該比「作法」實際,希望社會大眾即使遭遇挫折而徬徨無助之時,仍要堅定地作自己命運的主人,不要被不肖之徒利用了。
參考資料
許育典、周敬凡(2009),〈宗教自由作為宗教詐欺的犯罪檢驗〉,《東吳法律學報》,21卷1期,頁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