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幫詐騙集團煮飯的廚師,也算是詐騙同夥嗎!?

只是負責煮飯工作會構成詐欺取財?暑假正值畢業生求職季,若受雇在非法集團中,即使是做「正當事」,也有構成犯罪的可能喔。在高雄就發生一起實際案例:
據媒體報導,在詐騙集團機房中,負責煮飯的劉姓男子,一審時表示自己僅負責煮飯工作,因此獲判無罪;但二審時,高雄高分院認為,即便劉姓男子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但在集團內供應餐點,得以讓詐騙成員不必頻繁外出,也避免被警方發現的可能,符合法律上「幫助犯」的構成要件,最後依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犯判刑四個月,易科罰金十二萬元,全案定讞。
「幫助犯」是什麼?
要了解幫助犯是什麼,得從「共同正犯」的概念講起。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的「共同實行犯罪行為」,須包含「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兩個要件。
犯意聯絡是指犯罪人之間有「一同犯罪」的意思,而行為分擔則有兩種狀況,一是一同實施犯罪的行為,二是分工合作完成犯罪。舉例來說,如果小夫和大雄終於受不了胖虎的欺負,決定要一起殺死胖虎,而胖虎是一個彪形大漢,因此由大雄先把他架住,再由小夫動手殺人。在這個假設情境中,即便大雄無親手殺人,但「把胖虎架住」在這個犯案過程中,是重要的分工行為,因此,會成立殺人既遂罪的共同正犯。另外,我們時常聽到犯案時,會有人「把風」,這些「把風」的人,也是比照共同正犯處理。
以上這些人是「共同正犯」,那麼與「幫助犯」又有什麼差別呢?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白話來說,幫助犯與共同正犯不同的地方,在「出於幫助犯罪者的意思,去實行了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
換句話說,幫助犯並沒有實質分擔犯罪的行為,假設上述情境中,靜香提供她的秘密基地給大雄和小夫討論犯案計畫,靜香並沒有要與他們一起犯罪的意思,也沒有參與犯罪計畫的實施,可是,「提供場地」對大雄和小夫的犯罪計畫顯然是有幫助的,因此靜香就會被認定為「幫助犯」。
公司業務若有違法,即便與自身業務無關,也應果斷拒絕
回到本案可發現,劉姓男子幫詐騙集團煮飯,能減少詐騙員外出,對詐騙集團的犯罪確實是有幫助的。此外,劉姓男子雖辯稱被雇用時,以為是替電話行銷業工作,並不知道公司是在從事詐騙。但是,合議庭指出,在封閉且管制進出的機房工作多時,與成員朝夕相處,應該會知道實際工作內容就是電話詐騙,明知悉卻仍繼續替他們煮飯,就符合幫助犯要件中,出於幫助犯罪者的意思。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審理時,對幫助犯所做的幫助行為應審慎檢核,否則將可能使幫助犯的適用被擴大解釋。如在本案中,「幫忙煮飯」是否能實際對犯行產生助力,也就是煮飯是不是真的有幫助,而這個幫助行為是否與犯罪有因果關係,仍有討論空間。
有人可能會問,要是我根本不知道任職的公司是犯罪集團,也會變成幫助犯嗎?一般來說,既然不知情,就沒有出於幫助犯罪者的意思,只是必須要有證據證明不知情。因此,建議民眾在找工作時,還是務必要清楚公司的工作內容、相關業務,對於不法的行為應有自覺,並果斷拒絕,否則不僅會無意間成為犯罪的幫兇,最終可能為此吃上官司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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