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誰讓玫瑰染血---媒體的『真實惡意』

  • 2017-04-05
  • 法官改革司法連線(授權全文轉載

壹週刊本期報導 「師鐸獎校長性侵7歲姪女 法官竟認定合意輕判」 ,報導內容為「南部地區爆發離譜性侵案!一名得過師鐸獎的退休國小校長,被指控性侵害年僅7歲的姪女,法官審理此案時,居然認為雙方是合意的,校長也沒有違反女童意願,在被告否認犯行的情況下,法官變更檢方起訴法條,輕判退休校長4年有期徒刑。法官不但未將女童送請鑑定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也未讓司法心理師介入輔導、調查,僅憑女童自述「被告(姑丈)不知我不舒服」為由,其認定合意。司法改革國是會議進行之際,出現如此離譜判決,司法如何能獲得民眾信任 」

壹週刊連結

蘋果日報相關報導連結

該案件為雲林地方法院承審案件,在壹週刊上架後也立刻在當日發出聲明稿予以澄清,並指明壹週刊顯然是錯誤報導

另外也有台中地院的蔡嘉裕法官認為媒體錯誤宣染,立刻回擊投書「 地院法官:一則錯誤報導,證明媒改與法普對提升司法公信之必要」

是真的白玫瑰,還是人造花?

壹週刊的報導儼然要將該判決塑造成另一波白玫瑰運動,不斷強調這位女童的年紀根本不知道什麼叫同意,也不斷誤導讀者是承審法官將檢察官起訴的加重強制性交罪「強硬的」(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變更,最後論以刑法第227條(合意),而該報導更直接將判決內容中女童證述「 我沒有跟被告說不可以,也沒有做一些反抗的動作,被告也不知道我不舒服或不開心 」,當作法院是據此認定是女童和被告是合意發生性關係。實際上這份報導大大地省略了該判決內法官的推論過程,對於法院認為女童意願有受到影響,認為構成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完全無視。

法普小教室

我們認為有必要先釐清妨害性自主罪章的體系,才能更進一步說明:

【強制與否?違反意願與否?】

首先,我們以性交案件為例子,立法者會先區分,這個行為究竟是強制還是非強制,白話一點,就是今天性交有沒有違反他人意願啦

刑法第 221 條 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基本上沒有強制的性交行為,本來就不是立法者要處罰的對象,畢竟沒有侵害到被害人的性自主權。

而這條法條所處罰的對象,原本是「不論被害人年紀」為何,只要違反意願的強制性交,均會構成,而當被害人年紀為未滿14歲以下,刑度則拉高成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 222 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年齡差別?】

其次,立法者覺得,兒童或青少年在心理與人格的發展上,對於性自主意識比不上成年人成熟,對於判斷能力還有所欠缺,所以為了保護他們,縱使沒有違反他們的意願,也不可以與兒童或青少年為性交行為。

刑法第 227 條第1、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必須要提醒的是,這條必須是在「沒有違反意願」的情況下,才會構成,所以如果案件是違反兒童或青少年意願的話,還是回到上面所提的刑法第221條去處理,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

【兒童或青少年年紀這麼小,怎麼會有表達違反意願或有反抗的能力?】

立法者當初在立法時,對於兒童及青少年可能沒有能力,去明確表達「違反意願」這點,並未特別立法考量或加以保護,所以對承辦性侵案件的法官來說,對於是否違反兒童及青少年意願的判斷,往往也是案件中最頭痛的難題。

前幾年,因為性侵兒童的案件,法官認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兒童意願,而遭社會撻伐,後來最高法院迫於壓力下,做成了99年第7次決議,決議內容白話點說,就是碰到被害人年齡為未滿7歲者,一律不用探究是否違反意願,全部當成違反意願,判處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的加重強制性交罪。

那7歲以上的被害人呢?很抱歉,還是回到立法者原先的架構,必須個案去探究是不是有違反7歲以上被害人的意願。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有違反被害人意願嗎?】

刑法第228條為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此條文設定被害人的性自主是有被影響的,但卻還不到強制性交的違背意願的程度。

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來看,實務上的區別標準為:「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及第224 條之強制 猥褻罪,與刑法第228 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均 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 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 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 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 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 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221 條或第224 條之規定處斷,惟 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 條

 

壹週刊報導刻意漏掉的段落

【為什麼未達到強制性交中的違反意願程度?】

在該判決中寫到(節錄段落)

「可解釋說明證人A 女面對被告已有侵犯其身體之行為後,何 以仍未明顯對被告呈現排拒或害怕之行為反應,即因證人A 女本身極為重視自己的課業表現,而被告是其家族中唯一有 能力指導其課業之長輩,故縱使被告對其有侵犯之行為,一 方面因其本身個性特質(面對問題時選擇壓抑或隱藏其情緒 方式因應,渴望被肯定重視,多呈現討好的角色,會避免表現內在真實想法感受,擔心說了會被不喜歡)使然,一方面則因擔心說出來會失去接受被告指導課業之機會,故長期隱忍被告對其所為...」

「被告為A 女 之姑丈,依渠等關係及相處情形以觀,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因擔心失去接受被告指導課業之機會而畏於被告之權勢,面對被告侵犯其身體之行為,不敢表示拒絕及反抗,而隱忍被告對其為性交、猥褻行為,惟證據方面無法認定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為之,至於刑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 項利用權勢機會性交或猥褻之罪則經吸收而不另論罪」

也就是該判決認定有刑法第228條,也就是被害人的意願遭到影響,所以不是合意、不是合意、不是合意,很重要,所以說三次

【為什麼刑法第228條不見了?最後是跑出第227條?】

那為何最後判決是用刑法第227條呢?先前說的第228條跑哪裡去了?其實關鍵在於最高法院的判例使然

「該判決刑法第227 條之罪,衹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害 人年紀在14歲以下,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刑法第228 條從一重處斷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意旨)」

願白玫瑰不再綻放

經過上開的解說是不是發現跟壹週刊的版本有很大不同呢?判決的段落被解構,記者操弄了文字結構,讓這一篇有加以說理的判決變成恐龍判決,承審的法官彷彿十惡不赦,人人都該誅之而後快,這樣的氛圍無助於社會對話與理解不是嗎,曾經發生的白玫瑰運動,創造出恐龍法官名詞,開啟了民眾對司法無差別攻擊,也讓媒體前仆後繼的開始對司法新聞產生高度興趣,但演變至今,媒體竟然開始習慣製造假的司法新聞,民眾也不斷接受這樣的資訊隨之起舞,作為實務工作的一份子,絕對不願意看到白玫瑰運動再次被複製,在一片謾罵聲,所幸我們看到一位網友劉家丞理智誠懇的發文(連結在此),引之作為本文結論:

「 又一則兒少性侵案件的法官被說是恐龍,因為在「媒體身如其境所報導的事實」下,承審的法官並沒有如同民眾與檢調的期待,明確認定『強制性交』;而只是變更起訴法條使用「與未成年人合意性交」處理。

然而,在這件與民眾法感情相抵觸的案件中,真正出現問題的地方,應該不只有法官的判斷吧?至少我個人認為:第一個關鍵問題,毋寧是『為什麼檢察官沒有辦法說服法官,女童當下其實是被強制的』。

簡單來說,依照現在的刑事訴訟法,法官的地位已經相對『中立化』許多,以前人民對於法官自己搜查證據、推理案件、澄清真相的圖像,早就應該被捨棄。法官不是包青天、更不是福爾摩斯,在此刻的刑事訴訟結構中,法官只能透過檢察官給的證據資料,去認定檢察官說的事實存在不存在、檢察官想證明的犯罪是不是真的成立。

換言之,在人民不過度『腦補』的前提底下,一個刑事案件中,法官所認定的事實與檢察官不一樣時,第一個要去檢討的是:『檢察官為什麼沒辦法說服法官』,而不是「法官為什麼不相信檢察官」。

進而,從新聞的報導中可以看到,有律師質疑『為何法官不要求透過心理師,檢驗女童的證詞是否是她的本意』;我比較想問的則是:『從一開始調查證據的時候,透過專業人士詢問女童,進而取得證據,這不是檢察官本來就應該做的嗎?』為什麼本案中,檢察官只是單純向法官提出女童的說法;更沒有要求專業人士出席審判呢?

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改變成現在這種制度,至今約滿十年,但這個改變似乎只被極少部分的人民意識到(包括許多法律從業人員)。許多檢察官忘記自己是證明被告有罪的主體,常常期待法官幫忙調查證據(甚至希望法官在證據不足時,透過腦補來斷案);而民眾也停留在法官身兼審判者跟調查者的印象中,只要出了差錯,一律先責怪法官。

當然,在民眾方面,這是長期法治普及教育不足所造成的;那麼檢察官的部分呢?或許這才是司法改革中,非常重要的一環吧?」

| 法官改革司法連線 |

全台各地多位基層法官組成的組織,宗旨是希望能將基層法官對於司法改革的第一線看法傳達到社會各個角落,以求能與社會各界關心司法的朋友攜手讓司法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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