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因為偷拿一個塑膠袋,就被起訴,真的合適嗎?

  • 2017-02-24
  • 法操司想傳媒
 

新聞報導,一位家住新北市的郭姓女子,在饒河夜市逛街時,隨手取用了某間店家懸掛在外面的紅白塑膠袋。店家見狀,上前詢問。據報導,郭女似乎反譏店家小題大做,與店家發生爭執。店家報警處理,郭女遭警移送地檢署,檢察官也將其起訴,而法院則判罰金二千元,緩刑二年。

媒體報導多聚焦於郭女因為一個不到一元的塑膠袋,被法官判罰二千元罰金,得不償失。然而,《法操》身為一個監督檢察體系的獨立媒體,要特別與大家從司法資源、司法制度的角度來討論,本件的承辦檢察官,有沒有其他更好的解決方式呢?

檢察官可以有別的解決方法——「職權不起訴」

店家報警後,因為竊盜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不論店家有無表達要提出告訴,都不會妨礙犯罪之追訴、處罰,而反映在實務的作法上,警察就會直接移送給檢察官。那檢察官收到案子,確定有犯罪事實後,就一定要起訴了嗎?非也,非也。以下《法操》也來簡單為各位介紹「職權不起訴」。

除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的「絕對不起訴」之外,立法者還在同法第253條賦予了檢察官得依職權審酌,即便確實有犯罪事實,依然可以不起訴,此稱之為「職權不起訴」,或「相對不起訴」。

觀察第253條規定:「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可以發現,檢察官並非能因此規定,而恣意地作出不起訴處分。

立法者規定了兩個限制,首先,案件必須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的案件。該條規定的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案件,例如最近引起各方關注的味全油品案即是一例,屬於該條第四款的詐欺罪。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的限制之後,檢察官必須再依《刑法》第57條的事項,審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的刺激;犯罪的手段;犯後態度等等,再決定要不要給予不起訴處分。同時,《法操》也認為檢察官有義務在不起訴處分書,清楚地說明理由,而不能只是草草一筆帶過。然而現今檢察官書類不公開,我們也無從得知檢察官是如何審酌、認定。(《司改從小處著手:改善偵查庭佈置、檢察官掛上名牌,結案書類要公開》

檢察官所想的,不應只是將人入罪

回到本案例,郭女所違犯的竊盜罪,正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二款所規定的,不得上訴三審的案件。再者,依《刑法》第57條規定的各事項來看,雖然郭女回譏店家的行為,令人覺得她是澳洲來的客人。但這畢竟是屬於私德的範疇,以刑法相繩,不僅罪責不相當,也恐有浪費司法資源的疑慮。《法操》認為,應該還有更好的解決辦法。

正如《法操》創辦人高宏銘律師所言:「檢察官所想的,不應只是將人入罪。而是該怎麼做,才能對雙方,乃至國家、社會最有幫助。」

依報導所述,店家也並不在乎一個塑膠袋的價值,而是感到不受尊重、氣不過,才會報警。那麼,檢察官也許可以幫忙從中協調。如在訊問郭女時,對之曉以大義,好好講道理,也可適時斥責,使她態度軟化。

真實案例:檢察官協助,使雙方家屬的傷痛盡可能撫平

新聞中的案例,是尚在偵查階段,但不僅是偵查檢察官,公訴檢察官也不應該只是想著將人入罪。這邊也提供《法操》創辦人高宏銘律師在擔任檢察官時的一個案例。

剛考上駕照的十八歲男孩,撞死了路邊的十九歲女孩。逝者已矣,留下來的家屬傷痛難平,堅決不和解。高宏銘認為,一件悲傷的意外,就此毀了兩個家庭,因此努力與被害者父親溝通,最終達成和解,而無法一次付清賠償金額的男孩,每個月則固定支付一定的賠償金額。

最後,男孩獲判緩刑,人生有一次重來的機會;而被害者家屬,也能得到一筆可接受的賠償。如此,不論是對男孩,還是女孩的家屬,甚至是國家社會,都是極盡可能地將過去傷痛,撫平治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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