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法操司想傳媒
105年5月17日原為頂新越南油案二審的第三次審理庭,然而合議庭卻當庭裁定重開準備程序。本應進入二審的尾聲,又再度延宕。受命法官表示,由於待釐清的新事證越來越多,無法在6月底前審結。因此當庭諭知,下次(5月31日)仍為準備程序,希望檢辯兩造能針對油品價格(進價與售價)再說明清楚。
而《法操》在5月17日法庭觀察,仍然見到檢察官從審理此案以來,不斷出現、一再重複的可議之處。除了疑似再度私自到越南取證,在一審時已釐清的事實也一再反覆提問,甚而出現行政機關見解反覆的狀態。
一、又私自到越南蒐證?
經辯護人指出,檢方於今年2月,會同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至越南拜訪計畫投資部。檢方詢問該部,為何至今仍不撤銷大幸福公司的執照,而該部則回答:大幸福公司沒有問題。此會面過程皆有錄音、錄影,但至今仍未見檢方提出此證據。辯護人質疑檢方已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訴第2 條)。
對此指摘,檢方僅回答一句「完全沒聽說過」,未有更多解釋,也未提出其行為的合理論點。問題是,檢察官是否有去越南調查,為何不願說明清楚呢?若真的有去,就該提出證據;若沒去,就該清楚指出辯護人的說法是空穴來風。若有去,卻不願提出,那麼全民納稅,竟是讓檢察官出國旅遊嗎?
《法操》認為,這起羅生門便是一審時,檢察官於起訴後,在審理中才私自到越南蒐證所留下的遺毒。檢察官於偵結起訴後仍繼續偵查,目前我國法規並未強制禁止。然而,這不僅造成證據審不完,也可能出現「先射箭再畫靶」的現象。原則上,準備程序庭就須確定審理程序中要調查的證據有哪些,審理程序中,已不能再提出要調查的新證據了。
二、搞不清楚大幸福公司到底是貿易商還是製造商?
本案肇始於衛福部接獲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所轉譯的越南工商部回覆之電報譯文,電報指出頂新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的原料油,僅作為飼料用油。然而,本次庭期已證實,越南主管油脂的權責單位是「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部」,而非「越南工商部」。因此,越南工商部電報所述「 該公司(編按:大幸福公司)所外銷之脂、 油類產品僅作為飼料用之, 並不用於食品」,是否得以作為大幸福公司輸台原料油不得作為食用油之用的立論依據呢?
再者,一審時,被告曾表示食用油與飼料油的原料相同,差別只在加工精煉過程不同。當初越南工商部電報所載「作為飼料用之, 並不用於食品」,是指大幸福公司所出售的原料油品在精煉前不得作為人類食用。而被告所出售油品,已經過精煉,可供人食用。是以,被告認為檢察官據此推論被告於市面販賣的油品不可供人食用,仍有疑義。
另外,檢察官當庭指出,大幸福公司未具備食品安全條件合格廠商證書。但是,辯護人回應,大幸福公司是貿易商而非生產商。具備自由流行證書即足夠,不須具備食品安全條件合格廠商證書。
大幸福公司的角色到底是貿易商或生產製造商?這最基本的背景問題,竟到二審還仍待釐清。
三、見解一再變更,食藥署全力支持上訴?
辯護人指出,不論是一審時,代表食藥署的鑑定人薛復琴、食藥署署長信箱回信、或是先前的衛福部回函,在在都表示,我國僅管制食用油的成品端,而未管制原料油。然而,衛福部食藥署105年5月2日的回函卻變更了見解,該函表示「《食用油脂衛生標準》可引用作為協助判斷該等油脂之來源是否有違反食安法之虞,是否啟動調查或風險評估等之參考」、「本署再次強調如原料非一貫依食品之用途進行生產、製造,則不論進一步精煉後之油脂檢驗結果如何,均不得供為食用,亦不得販售或續供為食品業加工之用」。
辯護人認為,食藥署此舉無異坐實先前對外表示「本署會全力協助檢方上訴」的偏頗立場。辯護人亦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6號解釋,「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應具體明確,命令之內容並應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認為《食用油脂衛生標準》擴張適用至原料油,已逾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之授權範圍。行政機關變更見解、如此解釋適用《食用油脂衛生標準》,使行政規則逾越母法授權,已屬違憲。因此辯護人聲請傳喚,食藥署5月2日回函的承辦人到庭說明。然而,檢察官對此皆無回應。
檢方應依法提出證據,而非審理時一再補充新事證
本案已經發展至二審的尾聲,卻又因為檢方「後來才發現」的新事證太多、太雜,導致當庭裁定重開準備程序庭。如此發展,實為少見。另外,這樣不斷拖延的審理過程,也令《法操》不禁猜測:檢察官內部在9月份將有例行的人事輪調,本案承辦的二審檢察官,是否也期待著這一波人事異動,就可以脫手頂新這個燙手山竽呢?
檢方一直以「我本來不想用這招的」的態度,來提出需要調查的新證據,待審理的證據不斷變多,何時才能審結呢?《法操》認為,院方應要求檢方一次提出所有被告有罪的證據,再讓辯方針對全部證據來答辯,如此才能盡速給全民一個明確的答案。
附註: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7 條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用油脂衛生標準》第1條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文/法操司想傳媒
105年5月17日原為頂新越南油案二審的第三次審理庭,然而合議庭卻當庭裁定重開準備程序。本應進入二審的尾聲,又再度延宕。受命法官表示,由於待釐清的新事證越來越多,無法在6月底前審結。因此當庭諭知,下次(5月31日)仍為準備程序,希望檢辯兩造能針對油品價格(進價與售價)再說明清楚。
而《法操》在5月17日法庭觀察,仍然見到檢察官從審理此案以來,不斷出現、一再重複的可議之處。除了疑似再度私自到越南取證,在一審時已釐清的事實也一再反覆提問,甚而出現行政機關見解反覆的狀態。
一、又私自到越南蒐證?
經辯護人指出,檢方於今年2月,會同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至越南拜訪計畫投資部。檢方詢問該部,為何至今仍不撤銷大幸福公司的執照,而該部則回答:大幸福公司沒有問題。此會面過程皆有錄音、錄影,但至今仍未見檢方提出此證據。辯護人質疑檢方已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訴第2 條)。
對此指摘,檢方僅回答一句「完全沒聽說過」,未有更多解釋,也未提出其行為的合理論點。問題是,檢察官是否有去越南調查,為何不願說明清楚呢?若真的有去,就該提出證據;若沒去,就該清楚指出辯護人的說法是空穴來風。若有去,卻不願提出,那麼全民納稅,竟是讓檢察官出國旅遊嗎?
《法操》認為,這起羅生門便是一審時,檢察官於起訴後,在審理中才私自到越南蒐證所留下的遺毒。檢察官於偵結起訴後仍繼續偵查,目前我國法規並未強制禁止。然而,這不僅造成證據審不完,也可能出現「先射箭再畫靶」的現象。原則上,準備程序庭就須確定審理程序中要調查的證據有哪些,審理程序中,已不能再提出要調查的新證據了。
二、搞不清楚大幸福公司到底是貿易商還是製造商?
本案肇始於衛福部接獲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所轉譯的越南工商部回覆之電報譯文,電報指出頂新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的原料油,僅作為飼料用油。然而,本次庭期已證實,越南主管油脂的權責單位是「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部」,而非「越南工商部」。因此,越南工商部電報所述「 該公司(編按:大幸福公司)所外銷之脂、 油類產品僅作為飼料用之, 並不用於食品」,是否得以作為大幸福公司輸台原料油不得作為食用油之用的立論依據呢?
再者,一審時,被告曾表示食用油與飼料油的原料相同,差別只在加工精煉過程不同。當初越南工商部電報所載「作為飼料用之, 並不用於食品」,是指大幸福公司所出售的原料油品在精煉前不得作為人類食用。而被告所出售油品,已經過精煉,可供人食用。是以,被告認為檢察官據此推論被告於市面販賣的油品不可供人食用,仍有疑義。
另外,檢察官當庭指出,大幸福公司未具備食品安全條件合格廠商證書。但是,辯護人回應,大幸福公司是貿易商而非生產商。具備自由流行證書即足夠,不須具備食品安全條件合格廠商證書。
大幸福公司的角色到底是貿易商或生產製造商?這最基本的背景問題,竟到二審還仍待釐清。
三、見解一再變更,食藥署全力支持上訴?
辯護人指出,不論是一審時,代表食藥署的鑑定人薛復琴、食藥署署長信箱回信、或是先前的衛福部回函,在在都表示,我國僅管制食用油的成品端,而未管制原料油。然而,衛福部食藥署105年5月2日的回函卻變更了見解,該函表示「《食用油脂衛生標準》可引用作為協助判斷該等油脂之來源是否有違反食安法之虞,是否啟動調查或風險評估等之參考」、「本署再次強調如原料非一貫依食品之用途進行生產、製造,則不論進一步精煉後之油脂檢驗結果如何,均不得供為食用,亦不得販售或續供為食品業加工之用」。
辯護人認為,食藥署此舉無異坐實先前對外表示「本署會全力協助檢方上訴」的偏頗立場。辯護人亦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6號解釋,「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應具體明確,命令之內容並應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認為《食用油脂衛生標準》擴張適用至原料油,已逾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之授權範圍。行政機關變更見解、如此解釋適用《食用油脂衛生標準》,使行政規則逾越母法授權,已屬違憲。因此辯護人聲請傳喚,食藥署5月2日回函的承辦人到庭說明。然而,檢察官對此皆無回應。
檢方應依法提出證據,而非審理時一再補充新事證
本案已經發展至二審的尾聲,卻又因為檢方「後來才發現」的新事證太多、太雜,導致當庭裁定重開準備程序庭。如此發展,實為少見。另外,這樣不斷拖延的審理過程,也令《法操》不禁猜測:檢察官內部在9月份將有例行的人事輪調,本案承辦的二審檢察官,是否也期待著這一波人事異動,就可以脫手頂新這個燙手山竽呢?
檢方一直以「我本來不想用這招的」的態度,來提出需要調查的新證據,待審理的證據不斷變多,何時才能審結呢?《法操》認為,院方應要求檢方一次提出所有被告有罪的證據,再讓辯方針對全部證據來答辯,如此才能盡速給全民一個明確的答案。
附註: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7 條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用油脂衛生標準》第1條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