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何韻詩遭潑漆案】旅客沒有集會遊行的自由?
圖/取自台視新聞網
文/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新聞報導,香港藝人何韻詩在2019年來台參加「撐港,反極權」遊行時,遭到中華統一促進黨自忠黨部主委胡志偉潑灑紅色油漆。何也對胡及其同夥依公然侮辱、毀損及妨害自由等罪提起刑事訴訟,但台北地院認為胡男僅成立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餘同夥則皆無罪。案經上訴二審後遭高等法院駁回後全案確定。
近日民事訴訟一審結果出爐,台北地院也僅就潑漆造成何韻詩名譽權受損的部分,判胡男應賠40萬元,但認為以觀光目的來台的何並不受集會遊行自由的保障,因此無法主張該權利受侵害。
觀光客沒有集會遊行的權利嗎?判決書詳細的理由是什麼?
刑事部分:不構成強制罪?
刑事部分對於胡男潑漆的行為,除了故意造成何韻詩衣物不堪使用外,也對於旁人具有「明知在人群中潑漆會造成何以外之人受到波及,且縱然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此成立毀損罪。另外胡男也坦承公然侮辱犯行,因同一行為犯複數罪名,最後從一罪重之毀損罪論處。
不過在何韻詩主張其集會遊行自由受侵害部分,法院則認為不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違反集會遊行法規定。但原因並不是「何女無集會遊行權」,而是因為強制罪的認定必須要依「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始可決定是否具其違法性。高等法院提出6項原則:
1.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
2.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
3.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
4.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
5.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
6.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
法院認為胡男潑漆的行為僅持續2、3秒,且後續並未對何女有任何妨害行為,因此認為並未達強制罪以及集會遊行法「以強暴妨害合法集會遊行罪」之程度。而其同夥雖然同時準備餿水、尿袋等穢物伺機而動,但由於強制罪不處罰預備犯,最後也都判決無罪。
民事部分:觀光就不能夠參加遊行?
民事一審判決雖然認為潑漆的行為損害何韻詩之名譽權,於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規定,並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後,最後判胡男應賠償40萬元。
不過在何主張被侵害參與集會遊行自由權部分,法院則援引《出入國及移民法》第29條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但合法居留者,其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不在此限。」停留指的是在台居住不超過6個月,居留則是指在台居住超過6個月者。
由於何韻詩是以觀光名義申請入境停留,因此並不能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集會遊行活動」,既然根本不能從事該活動,自然也不會有集會遊行自由權利受到侵害的問題出現,最後認為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在刑事判決部分,由於刑法是屬於懲罰人民的最後手段,所以認為胡男的行為尚不足以使用強制罪相繩還有些道理。但民事判決卻認為遊行活動不屬於觀光的目的之一,這就讓人有很意見。
集會遊行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依集會遊行法第2條的定義,僅有說遊行是「集體活動」並沒有再區分其應具備之主題、目的,那如果是去遊樂園參加派對遊行算不算是集遊法所稱的遊行?符不符合觀光目的?法院怎麼會認為「集會遊行活動」不具觀光之目的呢?縱然參與政治相關的遊行活動,但跟著在街上走,不能算觀光嗎?考察臺灣民主運作,不能算觀光嗎?法院顯然沒有仔細思考過這些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