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濫用權力違法搜索 憲兵隊還活在白色恐怖時代?
魏姓民眾在網路買賣3份1960年代白色恐怖時期文件,遭到憲兵以購買普洱茶為由約出後,強迫配合上車回家搜索,並在沒有搜索票的情況下就直接進入魏家、取走該批文件,隨後還被帶到台北市憲兵隊以「贓物罪、妨害祕密」案偵訊,憲兵隊事後竟拿1萬5千元要魏封口。此事經魏姓民眾的女兒將事情經過發表在網路上後,引起社會各界譁然,很多人不敢相信到現在還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直呼臺灣還在戒嚴、現在有白色恐怖嗎?
憲兵隊誘騙民眾出來問話,就不合法。
憲兵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第3條規定固然有司法警察的身分,可以偵查犯罪,但是如果認為民眾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必須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通知書上必須記載犯罪嫌疑人的姓名資料、案由、應到的時間地點。
憲兵隊認為魏姓民眾涉嫌贓物、妨害秘密罪嫌,不以通知書通知他到場詢問,卻是假裝要向他購買普洱茶,約他在捷運站交貨,魏姓民眾到現場後,就被五名便衣男子圍住,說是憲兵辦案,要他交出3份機密文件。這樣的做法不僅不符合前述的規定,更是以欺騙的方法誘出,並以優勢人力與公權力形象,對當事人造成脅迫壓力,讓人突然之間難以反應,並製造恐怖感,才會讓大家覺得現在仿若還在戒嚴、還有白色恐怖。魏姓民眾並非逃亡匿蹤的通緝犯,用此種方法約出魏姓民眾,實在很難說是合法權宜的做法。
此外,先不論魏姓民眾持有3份白色恐怖時期文件,是不是構成憲兵隊所指稱的贓物罪、妨害祕密罪,他既然被憲兵隊當作犯罪嫌疑人對待,憲兵隊也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95條規定,告知魏姓民眾「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但憲兵隊似乎並沒有依法告知。
不是翻箱倒櫃才叫搜索,不是簽了名就叫自願
據《蘋果日報》訪問魏姓民眾,他當時雖詢問是否有搜索票,但憲兵對他說:「那種東西很簡單,要就有了,如果不配合,等他們有搜索票就不一樣了,會很難看」,魏姓民眾因恐懼被迫配合上車回家搜索,並將3份文件交出,並被帶回台北市憲兵隊偵訊,偵訊後,憲兵才拿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讓他補簽,及簽具「扣押物品收據」。
搜索扣押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必須提出初步的證據給法官,說明有發動搜索扣押的合理根據(憑什麼認為有犯罪嫌疑?憑什麼認為有應扣押的東西?憑什麼認為應扣押的東西會在要進行搜索的地方?),經法官核發搜索票後,檢察官、司法警察才能持搜索票進行搜索扣押;如果是同意被搜索,雖然屬於合法搜索,但是執行人員必須在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將被搜索人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才能開始執行搜索,這份筆錄(書面)只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註一)。
憲兵隊在事先沒有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也沒有事先取得魏姓民眾簽署的同意書,就在沒有搜索票的情況進行搜索,就是違法搜索,並不會因為魏姓民眾在事後簽署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就變成合法搜索。
縱然如憲兵指揮部所說,「搜索同意書」是在經過魏姓民眾同意下,在前往他家的路途、車上簽署的,但是這個同意並不是簽了名就算數,必須是出於自由意願所簽署。至於是否是出於自由意願簽署同意書,必須從執法人員是否明確告知被搜索人「並無同意的義務」、「有拒絕同意的權利」、徵求同意的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不具威脅性、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判斷(註二)。
魏姓民眾被強押上車,或因恐懼被迫配合上車,就已經是拘束了魏姓民眾的人身自由,憲兵隊沒有法官、檢察官簽發的拘票,也就是違法地拘束他的人身自由,何況當時車上都是憲兵,又被告知「拿到搜索票去搜就會很難看」,一般人在那樣的情形下,自然會擔心不配合會有所不利,很難敢不簽同意書。就跟擄人勒贖一樣,再叫你多簽一張本票,也不是件困難的事。因此,魏姓民眾的同意並不是真的同意。
至於憲兵指揮部表示,憲兵隊人員到魏家時,並沒有進行「搜索的動作」,是魏姓民眾自己拿出文件交給憲兵隊人員。搜索的目的就是要發現犯罪證據,一旦發現可以作為犯罪證據或依法得沒收的東西,就扣押取走。依《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33條第2項、第138條規定,執行搜索人員可以命被搜索人提出或交付他們想要扣押的物品,如果被搜索人抗拒、拒絕提出或交付,執行搜索人員就可以用強制力進行搜索扣押。換句話說,被搜索人為了避免被翻箱倒櫃,可以主動提出或交付執行搜索人員想要扣押的東西。因此,憲兵隊向魏姓民眾表示要搜索住家時,魏姓民眾依據憲兵隊的指示交出文件,就是搜索扣押,並不是一定要翻箱倒櫃的才叫作是「搜索的動作」。
偵查犯罪又發獎勵金,到底是哪招?
最奇怪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30、231條規定,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道有犯罪嫌疑者,應該開始調查,並將調查的情形報告檢察官。
但憲兵隊在2月19日從魏姓民眾那裡取得3份文件後,到現在事情曝光,憲兵隊都還沒有將這3份文件交給檢察官,也沒向檢察官報告調查情形,地檢署根本都不知道有這件事。而且魏姓民眾是被憲兵隊當成贓物罪的犯罪嫌疑人,政戰局反而在3月1日說他對國家有貢獻,要發給他獎勵金1萬5千元,那魏姓民眾到底是犯罪嫌疑人,還是有功的人?且據魏姓民眾向《蘋果日報》表示,政戰局發給獎金的條件是要簽切結書,切結內容大概是之前非法搜查、非法扣押、和非法偵訊都既往不咎,也不要告訴其他人這些事。
由此可以推論,憲兵隊的目的只是要從魏姓民眾取走那3份文件而己,而不是真的認定魏姓民眾是犯罪嫌疑人在進行犯罪偵查,那3份文件也沒有打算當作犯罪的證據要呈給檢察官或法官。也就是說,憲兵隊為了達到取走文件的目的,假借著偵查犯罪之名義進行搜索,扣押取走文件,濫用《刑事訴訟法》所賦予的權力,而且過程粗糙違法,嚴重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及財產權,也傷害人民對國家機關的信任。
本次憲兵違法搜索事件,若事情經過皆如魏姓民眾所言,那麼憲兵隊濫權違法搜索,強押魏姓民眾回到家中,及將魏姓民眾帶回台北市憲兵隊偵訊,拘束他的人身自由部分,可能涉及《刑法》濫用追訴處罰職權罪(第125條第1項)(註三)或妨害自由罪(第304條、第302條、第134條);沒有事先取得搜索票或取得魏姓民眾的同意,就對他的住家進行搜索部分,可能涉及《刑法》違法搜索罪(第307條)。若憲兵隊確實認為魏姓民眾持有的文件,有涉犯贓物、妨害秘密等罪嫌,比較合理的作法應該是報請檢察官指揮,由承辦檢察官決定如何進行,也不會像現在惹來一身腥。
此外,此事也可以窺見轉型正義的重要。以前做錯事的人,不知道自己做錯事,而且還繼續在政府機關體制裡面工作,按部晉陞到高位,在高位繼續用以前錯誤的觀念及做法,指揮或教導下屬做事,錯誤的事情才會一再重複發生,就算勉強披上依法行政、依法偵辦的外衣,還是不難看見以前戒嚴、威權、恐怖的影子。
註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
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至於後者筆錄之製作,則係在搜索、扣押完成之後,此觀第四十二條規定應記載搜索完成時間及搜索結果與扣押物品名目等旨甚明。
註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
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
註三:
實務上,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認為司法警察(官)並不是刑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不能成立該罪,該條犯罪主體是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限,也就是限於法官與檢察官(21年院字第733號解釋、21年院字第814號解釋、22年上字第2088號判例、22年上字第4088號判例、28年非字第61號判例、30年上字第511號判例)。但有學者主張,司法警察(官)因實際參與偵查,濫權逮捕等情形實際上常發生在警察機關,就人權保障的必要來說,應該要適用本條,才更能發揮本條的立法目的。我們期待透過修法可以將本條的處罰對象擴及到司法警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