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統一食安見解,是否管太多?】《法操》年終論壇:最高法院統一食安見解,是否管太多?
《法操》105年12月28日晚間7點半舉辦「最高法院統一食安見解是否管太多?」年終論壇,由創辦人高宏銘律師與台大法律李茂生教授、上誠律師事務所陳奕廷律師共同探討最高法院此舉是否適當。
抽象危險犯 v.s. 具體危險犯
李茂生教授首先就抽象危險犯以及具體危險犯做說明,前者是立法擬制的危險,在日本中,是可以由行為人舉反證來證明無危險,而在德國中,是採用限制行為類型,只有在有危險行為類型的情形下,才能認定有罪,也就是一般常聽到的「適性犯」概念;後者則須在具體事件中,去判斷是否有危險。
李茂生也將《食安法》第49條的規定,做了詳細整理(可參閱與談資料),並將其分成A、B、C三種類型犯罪,在A類型犯罪中,只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是屬於適性犯,另外同條第1項第7款和第10款(攙偽或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則不然,仍須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
可是在B類型犯罪所列的第15條第1項的10款情形中,也同樣有3、7、10這三款,而法條中規定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這樣的用語概念,正是德國所採用的適性犯概念,因此重複規範就產生了適用問題,最高法院為了解決這問題,舉行了10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並做成決議,以後只要有3、7、10這三款行為,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造成日後檢察官偵辦類似案件時,不用負舉證責任來證明危險性,但李茂生認為,用最高善意來解釋該決議,應該是指「法院不用做實質判斷,但被告仍可以舉反證來證明無危險」。
「行為」與「結果」:需要有因果關係
陳奕廷律師也說明,一般的犯罪主要為主體、行為和結果,且行為與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但現今社會日趨複雜,在很多情況下要證明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有所困難,因此,立法模式有所轉變,所以在兩種情況下,可以將「結果」要件捨棄。
第一種狀況為此結果非常明確,意即只要一做該行為,必然產生此結果。但這樣的經驗,都是來自於人類,人類的經驗累積都是有極限,並非100%正確,因此,須要實際去判斷行為是否具有危險性。正因為有誤判的可能,所以在司法實務上,應該採用推定的做法,讓行為人能舉反證推翻。
第二種狀況為結果很模糊,難以判斷,但為了省去證明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的困難,而捨棄結果要件。不過,後者的行為皆非典型的危險,被推翻的可能性更高,正如本次所討論的食安議題,因此,更應該由檢方負積極的舉證責任,證明有人做了攙偽假冒的行為,並繼續證明該行為日後有危害人民身體健康的危險性存在,並非由人民來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的決議程序,應更加透明公開
陳奕廷更進一步指出,最高法院的決議令人存疑,因為在決議中,只會列出有哪幾說,以及決議是採哪一說,但對於其他說法並未能說明不合適之處,研討過程亦不公開,出席人員也不得而知,最高法院的決議有「事實上」拘束力,因此影響人民權益這樣重大的決議,作法如此粗糙,恐難令人信服。
高宏銘律師也提出質疑,最高法院刑一庭庭長花滿堂曾於記者會中說道,該決議由40位刑庭法官出席,並一致通過,若該決議是由所有出庭法官一致通過,又何必列出有哪幾說?直接由最高法院表示該院見解即可。
因此,最高法院此舉在程序上是有疑義的,最高法院的決議程序,應該更為透明公開。高宏銘也建議,在該決議中,最高法院所採取甲說的做法,應該利用判決來充分說明並表達自己對食安法的法律見解,透過在實務上不斷累積的判決,充分討論後,才會找出共識,並非獨斷式要下級法院法官一律依照該決議做出判決,侵害法官獨立審判的空間。
同時,高宏銘也呼籲,對於最高法院決議的內容,各級法院的法官不應該無條件接受,應該要有自己的獨立見解,並充分說明為何採取最高法院的決議,然後在判決書內詳述判決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