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時,具有對人或對事的強制處分權,為了保全被告、蒐集或保全證據,可對受處分者行使強制力或負擔法律上之義務。
檢察官具有的強制處分權,嚴重者會影響到受處分人的基本人權,但我國對於強制處分權應受到監督的概念卻很薄弱,直到我國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宣告檢察官羈押權違憲,將羈押權劃歸由法官行使後,才使得檢察官在偵查刑事案件時,無法隨意以先羈押犯罪嫌疑人的方式取得供詞。
檢察官對人之強制處分有傳喚、拘提、逮補、聲請羈押四種:
一、傳喚:
傳喚是指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為了讓被告於一定期間親赴地檢署、法院或其他指定處所的間接制處分。傳喚方式有:
1、送達傳票,或稱為正式傳喚:
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上會記載著:
(1)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2)案由。
(3)應到之日、時、處所。
(4)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還會記載足以辨別的特徵。若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可以不必記載。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2、面告到場,或稱為簡易到場:
要傳喚被告原則上需使用傳票,但對於到場的被告、到場的自訴人與到場的的證人,則當面告知也有同等的效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項規定,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或書狀告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者,如不到場得命拘提。
3、陳明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後段規定,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二、拘提:
拘提分為一般拘提和緊急拘提。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到第80條所規定的拘提,是以有拘票為前提,後者是有法定原因而情況急迫,得不用事先聲請拘票而逕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88-1條有規定法定原因事項,例如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三、逮捕:
逮捕對象分為通緝犯與現行犯兩種。通緝理由有二: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因為逮捕被告會影響到被告名譽及社會地位,所以必須要有重大的犯罪嫌疑人才適用,而逃亡是不知其人所在,如拘提不到,且已經通知具保人帶回或通知被告到場卻不到場之下才適用。而現行犯之逮捕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四、聲請羈押
羈押是在判決確定前,為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存證據,在一定期間內剝奪其行動自由的強制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以下3種情形之一,不羈押很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羈押原因有分為一般性羈押原因及預防性羈押原因。前者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或串證,後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1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行預防性羈押。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偵查中羈押不得逾2個月,必要時得延長1次,期間為2個月;審判中不得逾3個月,必要時得延長2次,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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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聲請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後略
不是108是101條